批給火葬許可證

///批給火葬許可證

批給火葬許可證

(1)在接獲按照第4條條文提出的申請後,衞生署署長可將一份格式如同附表1表格3的許可證批

給申請人,授權將該項申請所關乎的遺骸在該許可證所指明的火葬場火化。 (1989年第76號法律公告)

(2) 儘管第(1)款另有規定,但在下述情況下不得批出許可證─

(a) 死因裁判官已發出通知,表示其擬就該項申請所關乎的屍體進行死因研訊;或

(b) 衞生署署長知道或有理由相信該名死者留下書面指示,意旨不得將其遺骸以火葬方式處置。 (1989年第76號法律公告)

(3) 任何人知道或有理由相信某死者留下書面指示,意旨不得將其遺骸以火葬方式處置,但該人─

(a) 仍就上述遺骸申請批給火葬許可證;或

(b) 就上述遺骸獲批給火葬許可證後,安排或准許進行該項火葬,即屬犯罪。

來源:第132M章火葬及紀念花園規例第5條

By |2018-08-07T17:19:41+00:00六月 24th, 2018|殯葬法例, 骨灰龕法例|0 Comments