(1)由發出火葬許可證起,直至該許可證所關乎的火葬舉行為止的任何時間內,衞生署署長可藉下述方式將該許可證取消─
(a) 將宣布取消許可證的書面通知送達獲發火葬許可證的人;或
(b) 如衞生署署長認為不能在火葬到期舉行前的一段合理時間,方便地將通知送達該人,則署長可指示許可證上所指明的火葬場的主管不得進行有關火葬,而該主管即須拒絕進行該項火葬。
(2) 在火葬許可證被取消或在被拒絕進行火葬後(視屬何情況而定)48小時內,獲發該許可證的人須將該許可證交還衞生署署長。
(3) 如由於任何理由,在衞生署署長批出火葬許可證後,該許可證所關乎的遺骸並沒有以火葬方式予以處置,則獲發該許可證的人須在放棄擬將該遺骸火化後7天內,將該許可證交還衞生署署長,以便將其取消。
(4) 任何人沒有將按照第(2)或(3)款的規定須交還的火葬許可證交還衞生署署長,即屬犯罪。(1989年第76號法律公告)
來源:第132M章 火葬及紀念花園規例第6條