(1)下述任何人均可按本條所列他們之間的優先次序,以附表1的表格1向衞生署署長申請將遺骸火化的許可證─
(1989年第76號法律公 告)
(a) 死者的 遺囑執行人或 其妥為授權的 受權人或 代理人;
(b) 在 提出申請時, 死者在 香港尚存的 最親親屬, 或 該親屬妥為授權的 受權人或 代理人;
(c) 管有一份看來是死者簽署的 書面指示的 人, 而在 該指示中, 死者要求將其遺骸火化;
(d) 具有資格獲授予遺產管理書或 遺囑認證的 人;
(e) 就其遺骸而提出申請的 有關死者去世48小時屆滿後, 衞生署署長認為是適當提出該項申請的 人。
(1989年第76號法律公告)
(2) 根據第(1)款提出的 每項申請, 須附有下述文件或 證據─
(a) 如該項申請是就一名非活產嬰兒而提出, 則須附有一份按照《 生死登記條例》 (第174章)第18條發出的 證明書;
(b) 如遺骸─
(i) 是屬於一名在 香港以外地方死亡的 人;
(ii) 已被合法埋葬不足1年, 並已被合法撿掘出來; 或
(iii) 已停放在 附表3所指明的 厝房內, 則須附有衞生署署長認為足以證明死者的 死亡並非由於毒藥、 暴力、
非法手術、 缺乏生活必需品或 疏忽而引致的 死因文件證據; (1989年第76號法律公告)
(c) 如屬其他情況, 則─
(i) 一份按照《 生死登記條例》 (第174章)第20(b)條條文發出的 證明書, 證明死者的 死因; 及
(ii) 一份由醫生發出, 格式如同附表1表格2的 醫學證明書。
來源:第132M章火葬及紀念花園規例第4條